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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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冠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繫屬中。另又:㈠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冠呈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25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華夏一村35號2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冠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徐大淵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
三、核被告劉冠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1.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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