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㈤㈥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
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吳啓明不服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1)日下午4時40分許,吳啓明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啓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