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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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純質總淨重79.1977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5包而持有之」,補充記載「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合計78.0908公克,驗餘淨重77.992
5公克)及吸管1支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1069公克,驗餘淨重1.0476公克)而持有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吸管
1支(內含純質淨重1.1069公克之愷他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合計78.0908公克,驗餘淨重77.9925公克),吸管1支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1069公克,驗餘淨重1.04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78.0908公克、1.106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79.1977公克),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附表一、二所示無法析離之15只包裝袋、吸管1支,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合計78.0908公克,驗餘淨重77.9925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只。
二、扣案吸管1支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1069公克,驗餘淨重
1.0476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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