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張志任 相對人 鍾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本票屆期於104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以電話及簡訊與相對人聯絡,皆未獲回應,相對人亦避不見面,致抗告人無法還款,但抗告人已於104年7月1日匯款還錢,相對人卻未歸還本票,又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有違票據提示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後,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抗告人曾以電子郵件多次向相對人請求通融或延期,相對人亦以電子郵件請抗告人按照約定還款,足證抗告人所言「自
104年1月電話及簡訊聯絡皆未獲回應,相對人亦避不見面致無法還款」,與事實不符。
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本票免足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到期日已經屆至,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自104年1月起相對人避不見面,無法以電話、簡訊與之聯絡,但其已於104年7月1日匯款還錢,相對人卻未歸還本票等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於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持向抗告人提示一節,相對人主張已經提示,且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明「本本票免足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就其提示票據之主張,即無須檢附拒絕證書以為佐證,形式審查足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並無違反票據提示原則。綜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玉華┌───────────────────────────────────────────────────────────┐│本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3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民國100年7月1日│500,000元│民國104年6月30日│民國104年7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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