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三一二、二四○六號,及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一五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係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楊良雄 否認係 慶鴻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招攬之供詞,及證人 蕭如建 與告訴人 何雲濤 陳稱何人組互助會,楊良雄擔任會首等情,而推論會首係由 楊文雄 及聲請人擔任,與慶鴻公司無關。然查:
(一)楊良雄對外以慶鴻公司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其招攬互助會之方式,係由楊良雄、楊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乙○○等分別擔任會首或會員乙節,業據原判決指明有告訴人多人之指訴,證人多人之證述,復有慶鴻公司執照、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本票、統一發票、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抵押物品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慶鴻安定資金合約書、慶鴻安定基金擔保品明細、聘僱督導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
(二)證人蕭如建與告訴人何雲濤陳稱何人組互助會,楊良雄擔任會首等情,僅係敘述全部事實之一部情節,非可推論互助會與慶鴻公司無關。況證人 趙既昌 於本院前審證稱:「主辦單位為慶鴻公司,主辦人楊文雄,保證人係慶鴻公司。」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核與楊良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所組織互助會......會首:1、楊文雄2、甲○○3、乙○○。立書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良雄(並蓋有該公司印文)見證人......」情節相符,並有載明「一、主辦單位(蓋用該公司印文)
二、負責人(蓋有楊良雄印文)統一編號(載有慶鴻公司統一編號與公司全稱)三、種類:新台幣壹萬元X三十六會....」之繳款紀錄等證物,不遑枚數。聲請人所舉前開共同被告楊文雄之供詞與證人蕭如建及告訴人何雲濤之指證,均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言與證物,顯無足影響於原判決。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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