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詩文
路春鴻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感情不睦時起勃谿,詎 黃德東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因與乙○○發生爭吵心生不滿,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三處紅腫各約一.五╳一.五公分、二.0╳二.0公分、二.0╳二.0公分;左上臂紅腫約五╳二公分;後背紅腫約六╳六公分之傷害。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上址毆打及踹踢乙○○,致其四肢多處瘀傷一╳
二、二╳三、三╳二、三╳四公分;臀部瘀傷三╳四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德東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甚嚴重,顯與卷附傷單所載情形不符。且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駕駛救護車之証人 賴金燦蔡奎迪 均証稱從外表看不出告訴人臉上有傷, 況苟如 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父母聯手不讓伊逃走云云,告訴人焉能於事後一小時內,自由進出家門、從容呼叫救護車及獨自一人上救護車。至告訴人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被告強行從客廳拖到廚房,背包背帶並被拉斷,後伊深怕被毆死,奮力爬出屋外,爬到鄰居家中借用電話,果真如此,何以告訴人雙肩及背部無任何紅腫或瘀痕?証人亦均証稱告訴人服裝整齊,背包帶子未斷,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部分:查告訴人指稱當日晚間十時許,遭被告打耳光及扔擲梳妝台椅子,致臉部三處紅腫各約一.五╳一.五公分、二.0╳二.0公分、二.0╳二.0公分;左上臂紅腫約五╳二公分;後背紅腫約六╳六公分乙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証明書一紙為憑,並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告訴人亂摔東西發洩怒氣,伊惟恐小孩受傷,欲抱走小孩,告訴人欲與被告搶奪小孩不慎跌倒受傷。惟衡諸常情,告訴人扔擲物品、搶奪小孩應無由造成告訴人自己臉部及後背部之紅腫,被告所辯,要與事理不符。另被告辯稱若伊打告訴人耳光,告訴人應係兩頰或兩耳受傷,而非鼻頭及右眼窩受傷乙節,查告訴人之鼻頭及右眼窩各受一.五╳一.五公分及二╳二公分紅腫,此觀卷附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病歷甚明。
而被告毆打告訴人耳光之際,告訴人曾強力掙扎,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告訴人被擊打部位顯不必然為兩頰或兩耳,是告訴人此節指訴並無矛盾之處。証人即救護車人員賴金燦、蔡奎迪雖証稱:「我們到場後,我們會詢問傷患為何會受傷,而她告知是被打傷。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但我們一般會問,在問過後經告訴人告知才填寫救護紀錄表。因燈光昏暗,從外表上看不出來告訴人臉上有傷,也自己一人從屋內獨自走出來,口說被打,感覺好像很難過,當日便把他送到省立醫院。」(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然當時已近午夜,加之燈光昏暗,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紅腫,救護人員未能看出,亦屬情理之常。況上述病歷乃告訴人當晚急診之記錄,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自不得因救護人員未發現即更異此事實。而參諸其所受傷勢及前開証人賴金燦、蔡奎迪之証言,告訴人指稱被告及其母親二人不讓其逃跑,伊怕被打死始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云云,應屬誇大之詞,惟此尚無礙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之認定。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部分:
1、告訴人指稱當日遭被告毆打,致四肢多處瘀傷一╳二、二╳三、三╳二、三╳四公分;臀部瘀傷三╳四公分,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診斷証明書及該院病歷可佐。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情事,辯稱當日因有親戚來訪,乃請告訴人待在家中,告訴人執意出去,並動怒亂摔東西云云。然如告訴人扔擲物品,應無使自己四肢及臀部瘀傷之理。証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林秀英 並証稱:「(到現場)我看見我女兒手有受傷,她還告訴我說臀部也被被告踢傷,我就把她帶到車上檢查,發現臀部也有受傷,我本來要帶我女兒走,但丙○○(被告之父)說你們帶她走就不要再回來,而且小孩也不給她,因為被告一直逼我女兒離婚,我們才出去商量說如果要離婚就要五百萬元加一棟房子,但這並不是我們的本意,當時我女兒有哭泣,我們本來要帶乙○○回家,但她想要小孩,也想維持婚姻,才留在他們家,我們就回去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証人即告訴人之妹夫 李宗俊 亦証稱:「前一天我帶我太太回娘家,那天我被我岳父母叫醒,說我大姨被打,叫我開車載他們去竹北,九點多到竹北,我們在屋外時有聽到屋裡傳出很大爭吵聲,後來出來一位高高的人帶我們進屋裡,告訴人也在屋裡,我岳母很衝動,說誰打我女兒就過去與他們吵架,他們爭吵內容我聽不大懂,因是講客家話,當時告訴人和屋裡一位戴眼鏡的女人吵的很兇,後來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後面經過我記不大清楚,後來岳父叫我走,我就開車載他們走,他們如何談好,我並不清楚,因他們是說客家話,告訴人眼睛紅紅的,衣著還算完整,我岳母好像有問她那裡被打,她有翻出來給她看,但我站的遠沒看清楚。我岳母在車內檢視她的傷勢,我人在車外有一段距離,因她要檢視臀部。」(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
2、証人即被告妹夫甲○○雖稱:「八點多時有看到告訴人背著背包走出家門,十點鐘左右父母來,八點多時她走出家門到隔壁去大喊大叫,十點多告訴人有與她父母一塊進來,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沒看到告訴人哭,她父母離開時我不知道,吃飯時她父母就已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証人 陳文彬 証稱:「我早上八點多看到告訴人在鄰居家中哭泣,我早上到時聽到丁○○妹夫告訴我說告訴人在隔壁哭泣,我便跑去看,至於情形如何,因為時已久,已記不清::當日告訴人在哭泣,衣著尚稱整齊,一般看起尚是正常。」(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陳文彬既經甲○○告知,始知告訴人在隔壁哭泣,証人甲○○卻稱未見告訴人哭泣,顯屬不實。且依証人即鄰居 林瑞煖 証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是星期天,她(告訴人)蹲在我家門口,不肯離開,便請她進來,她便進來打電話給他父母商量::」(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果告訴人未與被告發生爭執,何須蹲在他人家門口不肯離去?証人戊○○雖証稱當日未見告訴人哭泣,惟依其所述:「當天約好要去爬山,我十點多到,當時有看告訴人她跟她父母講話,沒跟我打招呼,當時她外觀正常沒有哭,我沒注意他們說什麼,時近一點左右,我才離開,當天中午我們在被告家吃飯,被告媽媽煮飯,當時我以為告訴人父母也是來玩的,吃過中飯我們有去爬山,出門時有聽到告訴人說她要離婚,條件是五百萬元外加一棟房子,沒提到小孩的問題,我們去爬山時,被告父母沒一起去,那天告訴人服裝還算整齊,吃飯時她沒跟我們一起吃,她在樓梯口餵小孩。」(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其抵達被告家中時,已十時許,自無從知悉八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另証人陳文彬雖稱未見告訴人有被毆打情事,惟事發當時為十二月,告訴人身著長袖衣物,証人陳文彬自無從觀看其四肢及臀部瘀傷; 是渠 等証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告訴人雖稱當日被告拉其背包,將其強行從客廳拖到廚房,致背包帶子斷裂,公公、婆婆亦合力拉扯,後伊深怕被毆致,乃奮力爬出屋外,爬至鄰居家中救援云云。惟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僅四肢及臀部有瘀傷,背部並無任何傷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加諸証人 林瑞瑗 、陳文彬、戊○○、李宗俊均証稱告訴人衣著完整,証人陳文彬並証稱當日背包帶子並未斷裂(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徵告訴人此節指訴純屬誇張不實,無足憑採。至告訴人雖提出修理背包帶子之証明書一紙,惟此僅足証明背包曾送修,尚不足証明事發當時背包帶子已有斷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三日二次毆傷告訴人。至其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感情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紅腫、瘀傷等傷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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