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興隆路一段二六0巷一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及甲○,是甲○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請求乙○、甲○給付七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並非請求其二人各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原審竟以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三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自屬有誤。
(三)系爭建物之二樓部分,其下面為與同案另一被告 張明儀 (已判決確定)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騎樓,兩者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惟騎樓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並非張明儀所獨占,而二樓部分則由乙○、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完全占用,故原審認乙○等二人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亦屬誤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所蓋,八十一年間始由乙○住進該屋使用並設籍,稅籍資料雖係使用甲○、乙○兄弟二人名義,但甲○並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設籍該處,系爭土地原係排水溝加蓋,原本並無門牌號碼,嗣後因上訴人予以整編門牌而使上訴人得以辦理設籍,致伊等誤以為可以合法使用而辦理設籍,如系爭房屋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法占用,上訴人本不應整編門牌並允准伊等設籍,且應早日通知,使被上訴人即早準備,而不致拖延至今日,累積巨額賠償金額,致被上訴人無力支付。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乙○、甲○所有,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六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為此,爰依不得當利之法則,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所受之利益七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三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准其所請,其餘部分,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所蓋,八十一年間始由乙○住進該屋使用並設籍,稅籍資料雖係使用渠兄弟二人名義,但甲○並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設籍該處,系爭土地原係排水溝加蓋,本並無巷弄可言,嗣後因上訴人加以整編門牌而使上訴人得憑以辦理設籍,致渠等誤認為可以使用而辦理設籍,如系爭房屋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法,上訴人本不應整編門牌並允准伊等設籍,且應盡早通知,使被上訴人早作準備,而不致拖延至今日,累積巨額賠償金額,致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其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而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為証,並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施鑑定測量,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甚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並由其二人共同使用,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其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藉資証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查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七年設立稅籍,則其建造時間顯係在登記稅籍之前,當時被上訴人二人尚在襁褓之中,顯無能力起造系爭建物甚明,故其所辯系爭建物係由渠二人之父親所原始起造,堪信屬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其日後之轉讓僅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其所有權則無法發生變動之效果,故縱令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贈與或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故上訴人僅依據稅籍登記資料即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足取。惟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再自原始起造人處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仍無法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所辯不知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仍不足取。
(二)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乙○所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甲○並未居住使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乙○自認在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遭被上訴人二人所予以否認,且無法舉証以資証明,自非可取,故堪認僅被上訴人乙○一人因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不足取。
(三)至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係搭建於同巷三號房屋騎樓之上,而與三號房屋之騎樓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完全占用,樓下騎樓部分仍供公眾通行之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據此即難認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完全占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負全部無權占用之責,亦非可取。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乙○所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於租金之利益,洵非無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係自八十一年起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起訴時(見原審卷第七頁)已逾五年,且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拖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始行提起訴訟,造成其一次須支付巨額之土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應屬就上訴人就租金請求提出怠於行使之時效抗辯,則依前所述,上訴人自起訴後回溯五年以外,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即屬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既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而系爭建物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係位於住宅區,惟臨近商業區,交通尚屬便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份起之公告地價為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之計算表誤為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份公告地價為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地價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而無申報地價,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即應分別以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為其申報地價,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二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24938×55.5×5%÷12×36=2076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計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26397×55.5×5%÷12×24=14649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三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720452─354108=366344)中之金額三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