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紐西蘭羅氏(ROCHE)藥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及美國瑞輝(Pfizer)藥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並無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意圖販賣,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向姓名不詳之人販入數目不詳之上開Xeni-
cal、Viagra藥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未將上開禁藥賣出前,即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文昌大藥局」內查獲,並在調劑室抽屜內扣得上開禁藥Xenical—一二0mg一百五十三顆、Viagra—一00mg八十七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係上開「文昌大藥局」負責人,且有右揭遭查獲Xe-nical一百五十三顆、Viagra八十七顆等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該藥係過路顧客因報章雜誌之報導得知上述藥品有副作用,心中害怕,才在獲悉其藥局有配合衛生局辦理回收過期藥品之活動時,將不敢服用之藥品送到其藥局回收,以待集中送衛生所銷毀,嗣因其藥局辦理週年慶,而將藥品回收箱移做抽獎箱,其才把回收箱內藥品移至私人櫥櫃放置,並無販賣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時,於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談話筆錄中,稱查獲之禁藥全部是自己吃的,來源不清楚,是朋友拿回來的;復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複查時改稱上述辯詞,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且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將禁藥拿回來的朋友為何人,所辯自難遽信。(二)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藥品是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合辦藥品回收活動,而自經過之顧客回收所得。然被告無法提出文件證明有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合辦藥品回收活動;且被告雖稱該回收活動,並未給予參與回收藥物活動之顧客任何利益,參以經驗法則,上開查獲藥品係市面上暢銷之商品,其黑市價格往往高達一顆數百元或數千元,民眾購買該藥品後,縱使不欲再服用,亦會轉贈他人、或自行丟棄或另行販售以獲取利益,豈會在無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將藥品送交不熟識之回收藥局。且被告遭查獲禁藥之數量甚多,若係經由過路顧客送交回收,要回收如此多的禁藥顯與事理有違,因此被告所辯上開查獲之禁藥係經由回收所得,難信為真。(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文昌大藥局內遭查獲之前揭藥品,係放置在該藥局內調劑室之抽屜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調劑室是用來調劑及藥物諮詢之用,衡諸常情,藥局調劑室既是用以調劑及藥物諮詢的地方,被告將扣案藥物放置在調劑室抽屜內,顯有供調劑販售用之意圖。(四)查獲之Xenical—一二0mg有一百五十三顆,Viagra—一00mg有八十七顆,是其數量顯非被告供自己食用,被告於其所開設之藥局調劑室抽屜內,放置大量上開非經由回收禁藥活動而取得數量龐大之禁藥,依經驗法則,被告有販賣禁藥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應堪認定。(五)此外被告遭查獲之羅氏藥廠生產之Xenical以及輝瑞藥廠生產之Viagra確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八一八八號函在卷足憑,查獲之情形復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談話筆錄一紙、檢查現場記錄二紙、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另有禁藥Xenical—一二0mg一百五十三顆、Viagra—一00mg八十七顆扣案足證,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販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欲轉售賺取差價牟利,然尚未賣出前即為衛生機關查獲,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犯罪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民健康安全及藥物管理之危害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輕忽為利所蔽,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二年,以啟自新。另又以扣案之Xenical—一二0mg一百五十三顆、Viagra—一00mg八十七顆,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販入前開禁藥後,又在上址文昌大藥局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賣出禁藥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八一八八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談話筆錄一紙、檢查現場記錄二紙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為主要論據。惟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上址文昌大藥局稽查時,僅於藥局調劑室查獲前開禁藥,,有上述談話筆錄、現場紀錄圖在卷足證。然上開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販入禁藥之行為,已如前述,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販入前開禁藥後,又將之賣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販入禁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另經查獲在上址文昌大藥局持有威而剛、E-troxin、Zantac、Xenica
l、Xanax、悠樂丁2公絲錠、 易舒 等禁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賣出禁藥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惟堅詞弗承有販賣上揭禁藥之不法犯行,即稽緒搜索扣押現場紀錄表等,亦僅載明在地下室庫房扣得上揭藥物,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禁藥之犯行。唯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販入禁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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