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贓物、妨害兵役等罪,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所犯贓物罪,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十五線北八公路,由台北往八里方向,行至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三七─一號前二百四十公尺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當時下雨,視線不良,應減低速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於注意,在內側車道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行車中仍在使用行動電話,全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其右前車頭撞擊騎乘腳踏車外出蒐集餿水之 張金蓮 ,並將之拖行二百四十公尺,仍渾然不知,致張金蓮全身多處挫傷、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路人 楊大慶 於同日五時三十五分許經過上址發現張金蓮臥倒該處,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金蓮之子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張金蓮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挫傷、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及被告所駕前開肇事車輛於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右前方向燈罩一個、破裂之燈殼三個、餿水桶一個扣案可憑,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命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繪製肇事現場草圖一份及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當遵守上開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開車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肇事,顯有過失,本件送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鑑字第八八八二八號函及該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四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前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超速行駛又開車使用行動電話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右前大燈處追撞同向死者張金蓮腳踏車後載左側餿水桶,腳踏車遭由後高速撞擊,死者身體後仰跌落於自小客貨車右側引擎蓋上,死者頭蓋骨撞毀該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因該自小客貨車車速快,死者因而黏附於該車前擋風玻璃處,被拖載二百餘公尺後自該車滾落於道路中央之陳屍處,右腳雨鞋亦掉落於陳屍處附近,死者滾落於地面後尚拖行一段距離致身上有拖擦痕跡。」該鑑定委員會之承辦人 劉俊賢 、鑑定委員 林文蒼 亦在本院到庭陳述其鑑定之理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筆錄),惟本案被告所駕前開肇事車輛經原審囑託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採證,該車內外可能留有血跡處所經以O-TOLIDINE測試,均呈陰性反應(未有血跡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北警刑字第四六二三號函附卷可憑,若被害人係頭蓋骨撞毀該自小客貨車右前擋風玻璃,則必有大量血跡滴落車內,而非毫無血跡反應之理;告訴人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稱:本案車輛於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並未為任何鑑定,即由檢察官同意被告領回,嗣案經起訴後,始由原審囑託台北縣警察局為血跡鑑定,該車既經發還並將擋風玻璃修護完成,早已清洗乾淨,何來血跡反應?故該鑑定意見根本無參考價值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肇事後有清洗其肇事車輛之情事,並供稱:警察偵訊我已經是案發一個多月後,從警察開始問我,我就說我有撞到東西,我不知道我撞到人,我那時車子沒有洗,我陪警察下去看,我的車子都是餿水,當時我以為我撞到餿水桶,我的擋風玻璃上都是餿水,我車子撞後有去修車廠告訴老闆我在他車廠的斜對面撞到餿水桶,如果當天我看到我有撞到人,我絕對會送醫,我不可能不報警,若有逃逸之情,我不可能不洗車,到現在我都沒有洗車,警局扣了我車二個多月,才通知我去領回,因為輪胎沒有氣,我開不動,我沒去領回,我找保養廠的老闆丁○○去領回,到現在該車還放在丁○○的保養廠,我都沒有洗過,丁○○也沒洗過,因為露天關係,玻璃破掉,雨水會滲進去,丁○○建議我把玻璃換掉,修車廠只換了一個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且證人即警員全財德證稱:肇事車輛在派出所扣了一個月,裡面都沒有清洗過,因為過了一個月,看不出來是不是血跡,後來就到修理廠,換過擋風玻璃。另證人丁○○供證:被告肇事後,他有跟我說
,他的車子前幾天好像有撞到東西,問我有沒有時間幫他修,當時他沒有開車過來,他說要板金,我說我現在比較忙,他的車在派出所,沒有電,輪胎沒有氣,他叫我幫他開車回來,因為玻璃壞了,沒有辦法鎖,我建議他把擋風玻璃換過,被告的車子都一直放在我那邊,沒有牽回去,其他亦都沒有清洗過各云云(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顯見被告所稱之情,應可採信,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內所指稱上述之情,核非事實,委係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再者,被告自白當時車速八十公里,行進二百四十公尺需時一○.八秒,且依現場及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頭部、肢體及衣褲均有顯著拖行磨擦傷痕,認確係遭肇事車輛拖行所致,而非被害人卡在破裂之右側擋風玻璃中,再遭拖棄置於馬路中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刑醫字第八四一○四號函可憑,且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未認被害人有頭蓋骨撞毀該肇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死者因而黏附於該車前擋風玻璃處,被拖載二百餘公尺後自該車滾落於道路中央之陳屍處之事實,是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又檢察官上訴書依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認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將被害人張金蓮送醫救治,反而將已陷於休克狀態之張金蓮拖載二百四十公尺後,棄置於隨時可能遭其他車輛壓輾之馬路中央,隨後駕車逃逸,因此導致張金蓮傷重死亡之情事,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無自救能力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及遺棄被害人張金蓮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故意,也沒有遺棄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當時主觀上係以為撞到餿水桶,不知道撞到人,已如上述,於此自難認定被告具有殺人及遺棄被害人之犯意,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所為並不犯殺人及違背義務遺棄無自救能力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罪甚明。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及檢察官上訴書此部分指稱之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應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右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贓物、妨害兵役等前科,品性不佳,竟因超速行駛及行車中仍在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亦構成殺人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無自救能力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與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