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乙○○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無償提供(即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周百霖 、 江清智 一同施用(渠二人所涉施用部分均另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乙○○情急之下,將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分別為0.九二公克、0.三六公克、六.四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公克、0‧四公克、六‧五公克)放入甲○○身上之皮包內,而由甲○○持有,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皮包內之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計七.六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 謝某 矢口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同案被告江清智、周百霖於警訊時一致供稱渠等在上開地址吸用安非他命時,係被告謝某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渠等供詞即互為補強證據,且渠等係被告謝某之友,要無攀誣被告謝某之理,所供應屬可採。被告謝某否認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渠二人吸用,實無可取。又證人江清智、周百霖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受讓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謝某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三、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某在上開時地同時轉讓安非他命給周百霖及江清智一起施用,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某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某於前揭時地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包與周百霖乙節,惟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周百霖之供述資為證據,別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謝某所否認,原審遽認被告謝某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被告謝某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係以提供友人吸用之方式轉讓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僅係轉讓一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某於前揭時地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包與周百霖,因認被告謝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周百霖之供述資為證據,別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謝某所否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本案此部分僅同案被告周百霖片面之供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謝某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徒憑前揭片面供述,尚難遽認被告謝某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要丟安非他命至窗外,未丟準而掉入伊放在窗邊的皮包內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於警訊時供承:「在我身上(原判決誤載為褲子口袋)所起獲之安非他命是乙○○所有,因警方突然進來,所以乙○○在情急之下塞在我身上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身上查扣的三包安誰的?) 志誠 放在我這裡。」、「(這毒品作啥用?)只是放在我皮包內,是志誠放的。」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告謝某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甲○○身上查到三包安非他命是你放在他身上?)是,我看警方來怕被查到,一時情急放在他皮包,因他站在窗旁,要他丟掉。」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頁),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計七.六八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89)陸字第八九00七五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案重初供,被告所辯乙○○丟入窗邊伊之皮包內云云,要屬畏罪飾飾之詞,不足採信。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 胡女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爰審酌被告胡女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胡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或他人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其持有僅一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計七.六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被告胡女上訴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