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兼右一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林家光 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位聲明方面:⒈本件被上訴人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雖於林家光債務清償日屆至前,惟被上訴
人迄今並無回復原狀,或對林家光損害賠償,致使林家光無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丙○○、乙○○毀損債權藏匿林家光所有財產之侵權行為,要難謂於上訴人之債權,無任何之侵害。
⒉林家光無力清償債務,使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毀損債權藏匿林家光所有財物,拒不返還之行為所致,兩者間殊難謂無因果關係。
⒊林家光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爰行使代位權,代為:終止同意、
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催告不為復原金錢賠償、返還消費借貸、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關係,請准如本位聲明之判決。
(二)備位聲明方面:⒈本件財物係林家光合法所有,被上訴人運往他處藏匿保管,迄未回復原狀,
或交付林家光任何損害賠償,上開財物之所有人即債權人林家光,基於債之合法所有關係,得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債權人林家光怠於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法行代位權。
⒉林家光與被上訴人間,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代為:終止同意、
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林家光基於債之合法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催告不為復原金錢賠償,並本於所有人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林家光與上訴人間,爰本於返還消費借貸、代位關係,請准如備位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訴外人 柯進富 訴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家光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積欠伊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約定清償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二人與林家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迪康服飾廠內,推由被上訴人將林家光所有紡織機械及布匹等,運往他處藏匿,經催告迄今置之不理。先位聲明: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因債務人林家光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返還消費借貸、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家光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業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等並無搬走任何機械、布匹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家光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積欠伊消費借貸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約定清償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林家光出具之借據一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與林家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迪康服飾廠內,推由被上訴人將林家光所有紡織機械及布匹等,運往他處藏匿,經催告迄今置之不理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毀損債權之行為,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均被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共同毀損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林家光部分被判無罪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即非可採,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毀損債權之行為,已如上述。雖上訴人對林家光之債權清償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告屆滿,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共同毀損債權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被上訴人共同搬走林家光所有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即:電動縫衣機一台、二針四線拷克車一台、電動平車八台、滾邊車一台、電動裁刀一台、彈性絲質布(白、青、灰、灰黃)共一百五十匹,市價共值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訴外人柯進富訴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上開市價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究將前開物品搬往何處藏匿,被上訴人迄不予告知,本院已無從再命鑑定其價格,且上開物品業經證人 林源龍 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報依被上訴人之二弟 林室宏 所言棉布一匹依當時之市價為一萬元,本件之一百五十匹彈性質布價值當在棉布之上,自值一百五十萬元;另連同該事件判決認定機器之價值共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等情,業經本院前開案件調卷查明無訛,且證人 陳源龍 上開之陳報價格亦有所本,並非其個人之意見而已,是前開為被上訴人共同隱匿之財物,自應以之為其市場價格之準據,方為公允。
另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家光除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外,尚積欠訴外人柯進富六十萬元、 莊忠義 十萬元、 卓桂珠 一百四十萬元、 李少華 一百零四萬元、陳源龍四十三萬元、 郭俊秀 二十五萬八千元、 林阿尾 三十五萬元、 陳好樣 十三萬元、 詹林幸子 二十萬元、 方維智 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七百六十五萬七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卓桂珠、李少華、郭俊秀在本院前案即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卓桂珠、李少華、郭俊秀提出之借據、陳好樣提出之和解筆錄、方維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準此,上開為被上訴人藏匿之機器布匹之價格既值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依上訴人債權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與前開債務人林家光之總負債額七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清償比例為零點二○二三,則其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甚明。
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業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一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前一、二個月始知悉此事,其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毀損債權之行為,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出前開物品回復原狀,仍拒不回復原狀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暨掛號回執二件附卷足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約定之利息,惟前開為被上訴人共同藏匿之機器布匹之市價共值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依上訴人之債權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與上開債務人林家光之總負債額七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清償比例為零點二○二三,則其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請求於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之範圍內並自約定之起息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後位聲明已毋庸再予論述。
又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則債務人林家光之債務於該已履行部分消滅。如債務人林家光已履行,則被上訴人亦免給付義務,併此說明。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前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