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君   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君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美君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秋田汽車旅館105室欲
與喬裝為男客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查獲後,被移送人另稱
於同年月27日分別於15至16時、19時及22時,在嘉義市歐悅
汽車旅館、嘉義市家樂福後方某汽車旅館及禾楓汽車旅館與
三名男子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從事性交易行為,
得款共10,500元。因認被移送人於同年月27日所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其有移送意旨之行為,
然除被移送人自白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之證人或相關
證物,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被移送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
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數次違法行為,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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