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應鎧 䔗原名 應維德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鎧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9元,及
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0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49元,及其中372,317元自96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又被告於9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
定共分48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411,149元,其中372,317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
,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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