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林軒銘
被 告 蕭安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