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及其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設之
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有被告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主
事務所顯非在高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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