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76號、95年度偵字第3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75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新竹聊天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小琪 」之年約20歲女性網友,經「小琪」告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現金,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並可供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先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後,旋於94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小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嗣經詐騙集團取得甲○○之上開3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0日傳送簡訊至丙○○之手機,簡訊內容稱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單已多月未繳,為維護信用正常請儘速繳納,有疑問請洽00-00000000號等語,丙○○因而回電,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丙○○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作安全系統帳戶保管,要求丙○○將帳戶餘額匯至渠指定之安全帳戶,對丙○○施以詐術,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97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內。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 施美娟 ,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之盜刷消費卡費積欠未繳云云,致施美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4年9月23日下午4時32分、同日下午4時34分、同日下午4時39分3許,持其所有提款卡到臺中市○○區○○路2段187號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筆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3,000元、1萬元,合計6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皇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再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帳戶。
(三)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10月9日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以女性網友之身分主動聯繫乙○○,相約於94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乙○○依約到場後,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欲以操作提款機方式,確認乙○○是否為警調人員等語,對乙○○施以詐術,乙○○因而陷於錯誤,持其萬泰銀行現金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94年10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莒光路口,匯款2萬9983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帳戶內。
(四)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騙所得上開款項轉提一空,俟丙○○、施美娟、乙○○發覺受騙,向警報案,並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均設為警示帳戶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貳、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丙○○、乙○○、施美娟於警詢之指述。
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一)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94偵5576:23頁)。
(二)存摺影本1紙(94偵5576:24頁)。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94偵5576:25、26頁)。
(四)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1紙(94偵5576:27頁)
(五)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95偵349:9頁)。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95偵349:10頁)。
(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95偵349:11頁)。
(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95偵349:12頁)。
(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反詐欺宣導被害人訪問紀錄表1紙(95偵349:1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95偵349:14頁)。
(十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日盛銀新竹字第940265號函1紙(95偵349:15頁)。
(十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95偵349:16至18頁)。
(十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份(95偵349:19至20頁)。
(十四)委託書1紙(95偵349:21頁)。
(十五)日盛國際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1份(95偵349:22至23頁)。
(十六)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陳皇丞所有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本案論罪之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甲○○開立、出售之帳戶│備註│├──┼───────────────┼─────────────────┤│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丙○○於94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94年9月20日開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帳號:0000-000000-0號││├──┼───────────────┼─────────────────┤│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施美娟①於94年9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94年9月19日開戶│,匯入3萬元。②於94年9月23日下午4│││000-00-00000-0-00號│時34分許,匯入2萬3000元。③於94年9││││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1萬元。共││││計6萬3000元。│├──┼───────────────┼─────────────────┤│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乙○○於94年10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94年9月16日開戶│匯入2萬9983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