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芯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芯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張捷發謝清任邱玟 棋、 謝瑩墩江菱 等人。
二、古芯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邱玟棋黃卓毅 、謝清任、江菱等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黃卓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而:
⒈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於警詢分別證
稱上訴人即被告古芯楹(下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中,除證人張捷發證述內容與前其於警詢證述內容就販賣金額不相符外,另證人謝清任改稱:從未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邱玟棋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證人江菱則改證稱:被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也沒有轉讓禁藥給我,是我誣陷被告等語,是其等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已有不同。審酌上開證人5人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其等觀看,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員警並於詢畢使其等確認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是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該證人5人與被告間均為朋友、學姊學妹、前男女朋友等關係,彼此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的動機存在;參以其等上開警詢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依照其5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瑩墩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死亡(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而證人謝瑩墩於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證明被告與證人謝瑩墩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謝瑩墩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謝瑩墩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形,堪認證人謝瑩墩於警詢時所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6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24、145至146頁),尚無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前述證人6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證人黃卓毅住處居住期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該處抽屜,且於該處施用,另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 徐玄奕 家中,並借用證人江菱之工具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金錢交易,其沒有販賣毒品給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謝瑩墩,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些有金錢糾紛,有些是感情糾紛;其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玟棋、黃卓毅、謝清任,其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黃卓毅住處用,但其沒有轉讓,是有一起施用,其施用完放抽屜,一起施用的毒品也不知道是誰的,其有到徐玄奕的地方借用場所,但是其用完去上廁所,江菱就自己拿去用,施用前江菱沒有問過其,其借用江菱的水車,但是其沒有想分她施用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證詞有重大瑕疵,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無法明確辨別毒品種類等,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這些證人曾經相約見面,無法證明跟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且本案沒有扣得販賣毒品相關證物,依罪疑惟輕法理,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4、5、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捷發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4、5、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捷發之犯行,業經證人張捷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張捷發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買過4次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15年以上,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警方提示106年6月2日譯文是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聯絡譯文,譯文中「五把螺桿」就是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結束後,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苗麥當勞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後,由身上口袋將毒品交給其,其拿錢給被告,購買後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106年6月11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被告約其去麵包店隔壁她朋友家,其於10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去苗栗縣○○鄉○○街00號謝瑩墩住處,直接進屋內,當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在裡面施用,因當時其沒有錢,所以積欠被告購毒金錢,購買1,000元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6月14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捧場2」代表其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叫其不要在電話中講有關購買毒品的事情,電話聯絡決定交易後,於106年6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苗麥當勞前,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後,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拿2,000元和被告交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23日譯文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我要兩斤蝦子」就是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在苗栗縣南苗麥當勞前,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當時她由身上口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就拿2,000元和被告交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52至259頁)。
②證人張捷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買過4次甲基安非他
命,警方提示的通聯譯文就是其與被告購毒的聯繫,「(問:所以第1次是106.6.2日16時30分,在南苗麥當勞前,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第2次是106.6.11日23時,在謝瑩墩頭屋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但我這次當場沒有給他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之後被告也沒有向我催討」、「(問:第3次是106.6.14日19時30分,在南苗麥當勞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有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但第2次的欠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要,我也沒有主動提起,因為之前被告有向我借錢沒還」、「(問:106.7.23日23時,在南苗麥當勞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也是當場就付錢給被告」、「4次購毒後均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另1次沒有付錢,但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310至311頁)。
⒉證人張捷發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這裡面陳述
你有在106年6月2日、6月14日、7月23日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這部分事實是否如警詢、偵訊時所述?交易過程是那樣子沒錯?)是。照警詢、偵查證詞,因今天距離案發當時,時間較久遠記憶不清,其於警察局、偵查中證述的為實在,『5把螺桿』、『2斤蝦子』都是術語,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到電話不要講會害死她,所以用術語」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244至245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張捷發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4、5、1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尚與其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張捷發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及金額,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具體陳述,應可採信。而依毒品交易之實況,交易雙方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呼之情形。從如附表一編號1、4、5、1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65至289頁),被告與證人張捷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以「螺桿」、「蝦子」等術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與用語,並經證人張捷發於偵查中證述詳細,復於原審審理證述:「(問:你剛剛在辯護人詰問時,提到說『5把螺桿』、『2斤蝦子』都是術語?)是」、「(問:因為她在電話中譯文內有一直提到你電話不要講,你會害死我?)是」、「(問:要用術語?)是」等語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上述毒品交易之實況相符,是證人張捷發之證述,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可認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張捷發於原審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時,雖就選任辯護人提問之「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之前筆錄的相關問題,你剛才的陳述意思是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你?」問題,回答「沒有」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隨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已再次清楚詳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與事實詳如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且表達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致記憶不清等語,足認證人張捷發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詢問之問題,係短暫因記憶不清而有回答之誤,是其審理中證述尚非有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另被告與證人張捷發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或以代號代之,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譯文內未有毒品明確用語等情,亦非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清任,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清任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謝清任,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清任之犯行,業經證人謝清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清任於警詢證述:「(提示106年6月3日譯文,問:上
記,譯文內容有提及5,000元是怎麼一回事?)那時候我跟她住在一起,我幾乎每天都會拿錢給她,所以我跟她要安非她命她就會拿給我」、「(問:那如果你沒有給她5,000元,古芯楹是否會免費提供給你毒品安非他命?)當然不會,我要是平時不給她錢,她當然不會拿毒品給我,要是沒錢,她自己施用都來不及了」、「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17分37秒該通譯文內容有提及『二頂安全帽啦』,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所以其可以確定當天被告有拿3,000元,重約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通話後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前,被告親手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55至157頁);「(提示106年6月22日、23日譯文,問:上記譯文你如何確定被告有交給你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我查看譯文內容,我看到在楓林汽車旅館及“我放樓梯口,自己拿”之對話,就是被告在楓林汽車旅館樓梯口有放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的意思,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她有拿約3,000元、重約3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157至161頁)。
②證人謝清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所以第一次向被告
購毒誓106.6.3日12時30分,被告拿1包約3公克安非他命到頭屋鄉公所前給你?)是。當時告需要用錢,被告就拿該包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0元給她,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實際價值約3,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我給她的,因為當時她好像要還錢給她毒品上手」、「(問:第二次是106.6.23日23時30分,在楓林汽車旅館302號房內,被告又拿約3公克的安非他命一包給你?)是,這是我沒有給她錢,因為我當時幾乎天天都會給她錢,所以這次她都沒有跟我要錢,應該算是她請我的」、「2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有吸食,都是真的,確實有向被告買或被告請其施用上述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01至203頁)。⒉證人謝清任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偵訊筆錄是當時
承辦員警叫其這樣念的,其沒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沒辦法可以搞到5千」單純是買茶葉,警詢會講3包茶葉是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還沒做筆錄前,跟其說不照著講會聲請收押,轉讓部分的過程也沒有這回事,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其怕被收押,所以作偽證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9頁)。然從證人謝清任於原審審理時,僅係一昧陳稱:是警察要求其照著講,其從未自被告處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就其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一情,無從解釋,而僅以警詢筆錄係警察教他陳述為脫詞。又證人謝清任與被告先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證人謝清任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則證人謝清任因與被告間具有上開深厚之情誼,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亦非難以想像,是其審理中證述,即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謝清任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
屬可信,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171至17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玟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玟棋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邱玟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玟棋之犯行,經證人邱玟棋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①證人邱玟棋於警詢證述:其沒有積欠被告金錢,其知道誣陷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將受刑法偽證罪處分,警方提示之106年6月5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談話內容,一開始其去苗栗縣頭屋鄉被告臨時住處找被告,被告不在家,被告說在頭屋鄉公所,其去找被告,其告訴被告要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6月6日早上6時22分許,被告到其當時租屋處5樓門口,打電話叫其開門,通話結束後,6月6日早上6時25分進入其家,其以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購得之毒品其有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6月10日之譯文是被告與其談話內容,被告可能怕被警方監聽,所以要求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其等沒有以暗號作為購毒用語,其與被告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其於106年6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往 苗栗市 至公路鯨友百貨前的某巷子內,一名叫「 小毅 」的1樓租屋處,在房間內被告請其吸食3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沒有這麼多錢跟被告買整包毒品,所以被告免費請其吸食3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353至359頁)。
②證人邱玟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沒有遭到
警方刑求逼供,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106年6月5日下午5時39分、6時22分通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詳情都如警詢所述,其6月5日傍晚跟被告聯繫,被告說在頭屋鄉公所,其就去公所找被告,並表示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她身上沒有,並稱有貨後會到其家找其,6月6日清晨6時22分,被告打電話叫其開門,並直接到其租屋處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當場也交付2,000元給被告,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106年6月10日深夜,其有到至公路鯨友百貨附近的巷子內找被告,當時被告跟其約在巷子內的停車場,是被告帶其去黃卓毅的家,其也因此才認識黃卓毅,當時其身上沒有錢,是厚著臉皮去找被告,因為其跟被告已經認識十多年,後來被告在黃卓毅的住處,請其吸食了幾口甲基安非他命解癮;其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其吸食過一次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390至391頁)。
⒉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
分證述:106年6月10日被告在黃卓毅住處請其施用,在檢察官前有照實陳述,那天很疲累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去找被告,被告請其吸幾口其不知道,就一下子而已,被告帶其到黃卓毅家借工具,東西在桌上,是被告說其可以施用,其在這之前不認識黃卓毅,當天第一次去黃卓毅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⒊另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雖翻異前詞改稱:其106年6月6日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作證時神智不清,是照著警方詢問回答,被告有請其,但是其沒有錢給被告,對偵查中證述沒什麼印象,其偵查時急著趕快回去,其有照實說,被告有找其,其也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印象錢是口頭上跟被告說2,000元,但其沒有給被告錢,其記得是用欠的,其原來想買但其籌不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1、
313、315至317頁)。證人邱玟棋雖於原審審理中一開始翻異前詞,然就其如何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一情,無從解釋,僅以警詢筆錄係照警察說、偵查中急著想回家等為脫詞;又證人邱玟棋與被告係多年朋友關係,經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310、316頁),則證人邱玟棋因與被告間具有深厚之朋友情誼,而於原審審理中維護被告,亦不難想見,其之此部分證述即有可疑。況證人邱玟棋於原審審理雖起初翻異前詞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改稱有想要購買但是沒有錢、有施用到但是沒給錢、賒欠購買等語,足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實因在場作證壓力而有前後就同一問題為矛盾或不符之證述內容,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即難採信,應以證人邱玟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邱玟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尚與其於原審審理經具結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邱玟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此外復有有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217至22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瑩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謝瑩墩之犯行,業經證人謝瑩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瑩墩於警詢證述:其向被告共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6月18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談話內容,其沒有使用暗號,只要被告打過來其大概就猜的到被告要賣其毒品了,該通電話結束後,於106年6月18日晚上10時40分在其住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是電話聯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其住家見面,被告從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就離開,購得之毒品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6月20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購買毒品談話內容,其以「那個」作為代號,於106年6月20日晚上10時20分在其住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先以電話聯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其見面後,被告當時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就離開其家了,購得之毒品有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23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以「古物」作為代號,於106年7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住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先以電話聯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其見面,當時被告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支付被告1,000元,被告就離開其住家,購得之毒品有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100至104頁)。
②證人謝瑩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
命,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詢時警方提示之譯文是其與被告購毒的聯繫,3次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次購毒後均有吸食,均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購毒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當場付錢給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證人謝瑩墩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謝瑩墩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謝瑩墩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且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111至115頁),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證人謝瑩墩均以「那個」、「古物」,作為交易毒品之用語,且證人謝瑩墩亦證述稱「其沒有使用暗號,只要被告打過來,其大概就猜的到被告要賣其毒品了」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謝瑩墩就交易毒品均存有默契,雙方不在電話中談論,以減低或避免遭監聽被查獲之風險。從而,證人謝瑩墩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有關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取毒品等證述,足可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稱並未販賣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譯文內未有毒品明確用語云云,並不足採。
㈤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菱,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菱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菱,
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菱之犯行,業經證人江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①證人江菱於警詢證述:警方提示106年7月2日譯文,是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約在苗栗縣○○市○○街000號 周育誠 家中,以1,000元價格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當時被告由隨身包包內將毒品交給其後,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示之106年7月4日譯文,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毒品之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 徐玄弈 家中,被告無償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其,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5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左右,約在南苗麥當勞裡面,以1,000元價格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其見面,當時被告從隨身包包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示106年7月24日譯文,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毒品的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左右,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徐玄弈的家中,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其見面後,當時被告由隨身包包無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沒有跟其收錢,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6年8月2日譯文,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毒品的談話內容,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徐玄弈家中,被告騎乘重機車與其見面後,當時被告由隨身包包無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沒有跟其收錢,其拿到有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52至59頁)。
②證人江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請其施用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106年7月2日11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周育誠家中,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跟被告連繫後,被告要其到周育誠家中找她,當時被告是周育誠的女友;106年7月4日下午2時8分許,在苗栗市中華路徐玄弈家中,這次被告沒有向其收錢;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南苗麥當勞,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是向被告買,其直接在一樓等被告,在一樓交易,其當場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其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6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這次被告沒有向其收錢,是其聯絡被告後,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徐玄弈家;106年8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這次被告也沒有跟其收錢,是其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徐玄弈家;其總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其施用3次,5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90至91頁)。
⒉證人江菱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詢筆錄
都忘記了,當時其服用FM2發作完做筆錄,筆錄其不記得,是不是自己說的也不曉得,其因為三角戀愛關係,忌妒被告,其警詢、偵訊筆錄是報復被告心態;其沒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其嫁禍被告販賣給其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提到販賣部分都是謊話,被告沒有轉讓毒品給其,3次都是其自己去拿來用的,其當時痛恨被告,所以不惜做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至59頁)。然證人江菱於原審審理僅一昧陳稱:其當時服用FM2發作後製作筆錄,已不記得,其所為警詢、偵查證述是誣陷被告云云,而對其為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3次之情,無從解釋,並僅以警詢、偵訊時其因故仇恨被告為藉口,又證人江菱與被告係多年學姊、學妹關係,此為證人江菱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則證人江菱因與被告間有長年深厚之情誼,而在原審審理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是其此部分證述即有可疑。又證人江菱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及金額,及被告依約定前來交易之交通工具、情節等情,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指出,故應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證人江菱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65至7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黃卓毅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卓毅之
犯行,業經證人黃卓毅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①證人黃卓毅於警詢證述:警方提示之106年6月18日譯文,是
其與被告談話內容,電話結束約30分鐘後,被告就到其家進入其家客廳,其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後,直接從身上所揹的包包內,取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直接給其,其沒有錢與被告交易,被告沒有跟其提起錢的事情,因為被告有時候會住其家,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13至214頁)。②證人黃卓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詢筆錄所述實在,因為被
告常到其家住,被告有時到其家都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沒有收錢,警詢時警方提示的譯文,確實是其跟被告聯絡,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通話完約30分鐘被告到其家,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被告沒有跟其要錢,其也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42頁)。
⒉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警
詢筆錄是因為想趕快離開才配合警察,警察把其拉到廁所,叫其咬被告,當時被告確實住其家,其等東西都放在抽屜,回去其拿了就用,沒有區分是誰的,電話中被告在外面,其才會問可不可以來其家,被告身上也沒有東西,當天確實有跟被告聯絡,但被告身上就沒有毒品(後又改稱被告有從包包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收起來,其同事要找其出去,其沒有收起來就直接走了,被告拿出來放桌上,其就出門了),警詢筆錄是配合警察,偵訊筆錄因為其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覺得檢察官跟警察是一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26頁)。然從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僅係陳稱:是配合警方咬被告云云,然就其為何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禁藥1次一情無從解釋。又證人黃卓毅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前曾共同居住,此為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卓毅與被告間交情匪淺,則證人黃卓毅因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於原審審理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況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過程,就是否有看到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要事項,即已有前後重大不符之處,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確有可疑,應認證人黃卓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證人黃卓毅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
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17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㈦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間雖均有朋友關係等情,然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當無可能輕易提供他人,且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等人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確有交付價金或約明賒欠等,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情節,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且陷自己於遭追訴之危險,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重量超過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
示之6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
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該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之
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1次、轉讓禁藥次數6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對價、數量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尚有年邁父親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一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17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復敘明諭知沒收(追徵)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
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依上開理由欄二之說明,如何依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謝瑩墩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於原審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關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犯行之重要事項,前後矛盾不一,如何與經驗法則不合,且因與被告有特殊之情誼,當係出於維護被告而為之虛偽陳述,而足認均不足憑採。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向證
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謝瑩墩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合計2萬元),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通聯譯文所犯法條主文欄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1張捷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張捷發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張捷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106年6月2日下午2時49分10秒簡訊】「我的工地需要五把螺桿,可以嗎?先回應好嗎」【106年6月2日下午4時6分52秒簡訊】「OK」【106年6月2日下午4時7分6秒】張:剛剛處理了古:處理了張:剛剛處理古:你就電話裡面不要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苗栗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南苗店5,000元2謝清任106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謝清任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謝清任,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2分2秒簡訊】「我先在家等妳電話我手機沒電了」【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5分58秒簡訊】「嗯」【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7分14秒簡訊】「真的沒辦法。我還可以搞到5000」【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15分15秒簡訊】「我去工作你在家等有那麼難」【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15分57秒簡訊】「等下啦,我還在外等內」【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17分37秒】古:我還在外面,我還沒進去謝:到底還差多少古:二頂安全帽啦謝:我拿過去呀,你在哪,頭屋嗎古:嗯,你在外面等我【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25分6秒】謝:我幫你聯絡好了古:你在外面等,我馬上到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前3,000元3邱玟棋106年6月6日上午6時22分許邱玟棋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邱玟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2包【106年6月5日下午5時39分58秒】邱:你又走了古:我在鄉公所,鄉公所邱:喔【106年6月6日上午6時22分6秒】古:開門,開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邱玟棋址設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住處2,000元4張捷發10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張捷發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張捷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6年6月11日下午10時20分31秒】古:你來一趟張:哪裡,頭屋麵包店隔壁古:快啦張:我上次去很漏氣,吸到那個,很差古:快點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謝瑩墩址 設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1,000元5張捷發106年6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張捷發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張捷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26分38秒】張:今天,我,捧場2,好嗎古:哎呦,你電話裡不要講這些,我會被你害死張:我哪有說什麼古: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張:好【106年6月14日下午6時13分23秒】古:你可以出來嗎張:在哪裡古:南苗張:下雨天,騎摩托車古:看你張:看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苗栗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南苗店2,000元6謝瑩墩106年6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古芯楹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瑩墩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謝瑩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106年6月18日晚上10時29分1秒】古:我現在過去謝: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謝瑩墩址設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1,000元7謝瑩墩106年6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謝瑩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謝瑩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106年6月20日晚上10時6分33秒】謝:你還在我家嗎古:嗯謝:我朋友要來古:誰謝:你那個古:阿,你又在電話講,我死給你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謝瑩墩址設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1,000元8江菱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江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江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42分42秒】江:方便見個面嗎古:我現在沒辦法江:不是啦古:你說的那個我沒辦法江:我不是要那個,唉呦,我們見面講好不好古:你去那裡,去 阿布 的(周育誠)江: 阿帕契古 :阿布的江:好啦,好啦【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56分34秒】江:我在樓下了古: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周育誠址設於苗栗市○○里○○街000號住處1,000元9江菱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江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江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6年7月5日上午9時48分24秒】江:我現在有事找你,方便見個面嗎,見面講,電話不方便古:嗯....你到南苗麥當勞好了江:好,我現在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苗栗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南苗店1,000元10謝瑩墩106年7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謝瑩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謝瑩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106年7月23日晚上8時24分10秒】謝:你現在過來,處理一些東西古:什麼東西謝:古物古:古物,我哪有辦法謝:你先來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謝瑩墩址設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1,000元11張捷發106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張捷發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芯楹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古芯楹於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張捷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41分36秒簡訊】「我要兩斤蝦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古芯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苗栗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南苗店2,000元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通聯譯文所犯法條主文欄轉讓地點1邱玟棋106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邱玟棋於106年6月10日因毒癮發作,請求古芯楹救急,雙方相約於苗栗市至公路舊鯨友百貨對面巷內某停車場旁見面,雙方相遇後,古芯楹帶邱玟棋至黃卓毅附近租屋處,而於該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玟棋供其施用。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06年6月10日下午11時30分10秒】古:你接LINE,可以嗎邱:什麼古:打LINE啦邱: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古芯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卓毅位於苗栗市至公路舊鯨友百貨對面巷內某停車場附近之租屋處2黃卓毅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古芯楹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卓毅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6年6月18日下午12時33分22秒】黃:有空嗎,可以來嗎古:可以,可以黃: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古芯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卓毅址設於苗栗市○○里○○路000號3樓住處客廳3謝清任106年6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古芯楹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謝清任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106年6月22日下午10時44分23秒簡訊】在肯尼士電子遊藝場打電動【106年6月23日上午2時2分16秒】古:我的安全帽勒謝:不是放車廂裡面古:我不是叫你拿安全帽謝:什麼安全帽啦古:你昨天在 曉憶 那邊拿的謝:喔,我想一下【106年6月23日下午8時28分41秒簡訊】那我今天訂這房是什麼意思的,我回去家裡了。這裡留給你回來時累了?休息,妳現在弄一個便當放在 小易 那,我等一下去拿,晚點我去大湖好【106年6月23日下午8時53分45秒】謝:簡訊你有看嗎古:便當買好了謝:好,我會過去拿古:嗯【106年6月23日下午10時32分0秒】謝:我回到楓林古:你為什麼要在電話裡講地點,你很奇怪【106年6月23日下午11時2分18秒】古:現在怎樣謝:什麼怎樣,我要走了,叫你留便當也沒有古:不要講了【106年6月23日下午11時20分10秒】古:我不是叫你去拿便當謝:我要工作了古:你要不要回來,我要關機了謝:好,我去回古:我放樓梯口,自己拿【106年6月24日下午8時6分10秒】謝:你可以準備來載我古:哪裡謝:我被困在4樓,等他們睡著才走古:在哪裡謝:新東街的7-11超商古:轉角的嗎謝:嗯,你去那邊等【106年6月24日下午8時38分50秒】謝:我先回家了,收穫很多古:好,小心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古芯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楓林汽車旅館第302號房4江菱106年7月4日下午2時8分許古芯楹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江菱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6年7月4日下午1時38分46秒】江:方便見個面嗎,電話不方便講古:嗯江:還是你來我這邊吹冷氣古:等一下打給我江: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古芯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玄奕址設於苗栗市○○路000巷0號住處5江菱106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古芯楹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江菱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6年7月24日晚上6時18分16秒】江:你等一下來的時候,幫我買涼的古:喔,涼的江:我再來要回去等退藥了古:不要講不要講【106年7月24日晚上6時26分14秒簡訊】我知道你很忙!但是我要驗尿了,所以,今晚我一定要趕回娘家去退藥了!因為我要趕緊回信給北一跟 蛋仔 ,就拜託你記得要幫我買表準信紙及信封還有【106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52秒】江:你要來了嗎古:一下子江:好,快點【106年7月24日晚上7時58分44秒】古:我過去了江: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古芯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玄奕址設於苗栗市○○路000巷0號住處6江菱106年8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古芯楹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江菱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6年8月2日下午5時28分0秒簡訊】蛋仔拜託我載他到醫院看腳傷,可能要開刀!學姐:我現在愛的是 陳鴻 ,我跟蛋仔只剩朋友的情份了,請你們不要再把我搞得不知該如何是好,可以嗎?江菱【106年8月2日下午5時35分44秒】江:你在哪裡古:我在小易這邊【106年8月2日晚上7時9分28秒簡訊】學姐:我今晚要回住處等陳鴻!蛋仔辦理住宿是誰要陪他在這裡住啊?我爸媽都不要我再出事了啊!我現在還沒退藥的跑給條子追,你們先來了再說吧!等你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古芯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玄奕址設於苗栗市○○路000巷0號住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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