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先後5次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之規定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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