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羣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雖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衡諸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狀,且僅施用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告陳志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現住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6之6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下稱臺北地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8號、第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6號、95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6之6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羣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辯稱:伊自96年7月18日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然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7923號)在卷可按,足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彭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08月22日
書記官劉又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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