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34號
原告 黃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珍瑞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如附表訴訟標的欄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07,000元(如附表金額或價額及說明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說明
1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暫依所附報價單核定為47,000元
獨立訴訟標的
2
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000元
獨立訴訟標的
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
暫核定為10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