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載裁
判費、郵費有所誤算外,其餘均經核屬實,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柒佰玖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捌佰玖拾伍元
第一審鑑定費 捌仟捌佰伍拾元
第一審旅費 貳仟肆佰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壹萬伍仟零玖元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15009x55/100=8
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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