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文晴
被 告 白河醫院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
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前開裁定
,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林育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