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東漢
訴訟代理人 粘長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