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呂豐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截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現尚欠本金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
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