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