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該月出帳日(即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並按
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領用信用卡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壹佰拾柒元,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內繳款,另應給付
利息壹萬貳仟捌佰拾捌元及違約金壹仟零拾伍元,共計應付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
元及消費款項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件、資料查詢二紙、消費明細二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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