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
00、七六-Z00000000、七六-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九公里處,為警舉發車速每小時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一百十公里達十二公里;㈡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三十九公里處,為警舉發車速每小時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一百十公里達十二公里;㈢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十八公里處,為警舉發車速每小時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一百十公里達十二公里。但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顯然警方所使用測速儀器未臻準確,況且,警方無法證明測速儀器上之車速數據係針對異議人車輛而發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但施行日期,尚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在此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曾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九公里處;㈡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三十九公里處;㈢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十八公里處,而為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丁○○、 侯釋淵 ;㈡同隊善化分隊警員戊○○、甲○○;㈢同隊白河分隊警員乙○○、 陳益壽 等舉發於前開時地車速均達每小時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一百十公里達十二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㈠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㈡同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㈢同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等裁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三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時地之時速限制均為時速一百十公里,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據前開裁決及通知單載之甚明。本件異議人茲有異議者,厥為警方所使用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及儀器上所顯示數據是否針對異議人車輛而為。
四、就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乙○○、丁○○、戊○○等均提出其等所使用測速槍經美國測量及科技研究中心(InstituteforMetrologyandTechnology),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 大衛費雪 (DavidFisher)等檢測認證之報告及該報告之公證及認證文件(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依上開報告內容所示,受檢測之雷射速度測量儀器所有特性概屬合格,可作為超速執法案件判定依據。又警方於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均經定期測試、維修及保養,亦有卷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函暨維保紀錄、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六頁),自形式觀之,警方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準確程度,未見任何瑕疵。再者,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七公里至三百公里路段進行實地測試。本院乘坐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J七-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左右,以時速約九十公里到達南下三百零三公里處,此時本院請異議人加速至時速一百十公里,異議人加速前進,其車之車速碼錶指針確實到達一百十公里上下,未見超過一百十五公里,到南下三百零四公里時,警員在該處搖旗示意,本院遂請異議人停車,當場觀看測速槍所測數值,時速為一百十五公里,測距為三百三十一點六公尺等情,均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自此現場測試情節觀之,倘異議人車輛之時速碼錶係準確無訛,當異議人車輛之速度達到時速一百十公里,依測試結果,測速槍上顯示之數據理應為一百十五公里。由此推論,異議人車輛速度倘超過一百十公里時,測速槍上數據始有可能超過一百十五公里。基此,警方於本件舉發時地測得異議人車速既為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業已超過一百十五公里,則異議人車輛之實際車速應在一百十公里之上,而有超速之情形。故自上述測試及推論結果而言,雖測速槍之測速不無存有誤差之可能性,但因本件測速結果與異議人超速行為互相符合,自不能遽謂準確性有足以影響舉發結論之瑕疵。況且,異議人到庭自稱:「我的速度都是一百十公里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亦坦承超過時速限制,足以佐證舉發結論之正確性。
五、就測速槍上之數據是否確就異議人車輛而為:證人即前開警員乙○○、丁○○、戊○○等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舉發時地確實使用測速槍針對異議人車輛進行測速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證人乙○○更稱:「..異議人說他沒有超速,我有跟他說雷射槍的原理,我有把雷射槍數據值、測速、測距讓他看,也當場拿測速槍要讓他對路上車輛試試看,因為異議人說不用,所以他沒有測試。」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異議人就此則答以:「他的確有拿雷射槍要讓我試試看,我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按警察人員執行勤務舉發違規,係公務員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職務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則上應無個人好惡可言,除得證明具有明顯瑕疵及恣意之外,就社會常態事實存在與否之供述,應推定為真正。據前開證人所言,警方所測違規數據確係針對異議人車輛而發;另依證人及異議人同稱之執法過程,既有充分解釋並請異議人自行測試,以其態度良好,更難認為本件舉發警員執法時有何偏頗之處。
六、職是之故,本件舉發既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相合,又無瑕疵或恣意可言,準此所為之裁罰當屬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