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毒品、恐嚇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 楊文忠 (原審法院通緝中,待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二人,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趁乙○○駕駛之車輛在同路與中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甲○○、丁○○、楊文忠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乙○○駕駛車輛行使之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橫擋在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先後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及其妻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瘀腫(三X一X0.三公分)、左前胸擦傷(二.五X一公分)、上門牙兩顆缺損等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擦傷及血腫(二X二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固坦承確有駕車攔下乙○○,並出手毆打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因乙○○於雙黃線超越其車,要和乙○○理論,其將對方攔下來,拍對方車輛之玻璃,對方玻璃拉下來後不知是什麼刺到其手,其手就受傷,因此拉對方之中控鎖,請他下車理論,但對方置之不理,其徒手毆打乙○○,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另被告丁○○辯稱:其下車看到甲○○手流血,其向乙○○表示不要把車開走,但乙○○執意將車開走,其才伸手進入車窗內拉乙○○之肩膀,其僅用手打乙○○之肩膀,並未毆打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丁○○及楊文忠三人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擋住攔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毆打乙○○及其妻丙○○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二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而證人乙○○受有頭皮瘀腫、左前胸擦傷、上門牙兩顆缺損等傷害,另證人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擦傷及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甲○○、丁○○雖均否認有毆打丙○○之情事,惟證人丙○○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其確定是被丁○○彎腰毆打,因對方是打開車門離的很近,看的很清楚等語。被告甲○○、丁○○雖以超車糾紛等情置辯,然姑不論證人乙○○是否有對被告等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有何不當超車之情事,被告甲○○、丁○○等人均無擅行阻擋攔下乙○○及丙○○所乘之車輛並恣行毆打之權利。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甲○○、丁○○於行為後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及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害人收受,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書及收據影本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上開已見悔意之態度,致未能酌為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甲○○、丁○○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⑵被告甲○○、丁○○與楊文忠三人就前揭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及楊文忠三人共同毆打乙○○、丙○○二人,係同時以一行為接續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丁○○所犯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甲○○駕車橫擋在乙○○車輛前方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傷害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
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毒品、恐嚇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刑期
起算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甲○○、丁○○與被害人乙○○、丙○○夫妻並不認識,僅因行車
糾紛,率而逞兇施暴,乖張恣肆、目無法紀,且毆打被害人造成諸多傷勢,猶致乙○○門牙脫落之情形,復對同車女子丙○○亦一併毆打,行徑至為惡劣,然 念渠 等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三十萬元,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甲○○為累犯,而被告丁○○於本件行為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其全國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可稽,均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雖被害人對於本案已表示不願追究,惟依法仍不得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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