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丁○○
甲○○丙○○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庚○○
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素艷 變更為己○○○,有被告和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己○○○以被告和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係被告和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中縣○○鎮○○路九之十一號碼頭由南向北行駛時,行經台中港九之十一號碼頭路口,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與被害人 洪文芳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文芳傷重死亡。又被告庚○○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燈於事發前即已破損而無法起照明作用,亦係被害人洪文芳不能及時閃避之原因。是被告庚○○當屬因過失不法侵害洪文芳之生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桐公司係被告庚○○之僱用人,就被告庚○○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甲○○為洪文芳之父母,原告丙○○、乙○○為洪文芳之子女,原告戊○○為洪文芳之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殯葬費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七百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丁○○扶養費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丙○○扶養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乙○○扶養費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庚○○則以:肇事當天所駕駛之車輛方經保養完畢,車況良好,後車燈原無損壞,實因本件事故始被撞壞,當時機車騎士洪文芳並未開車燈,且騎在快車道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和桐公司則以:觀諸本件事故鑑定意見、偵查中及聲請交付審判之所有相關資料,縱被告庚○○之行為有違反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其行為與洪文芳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亦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至適當金額,殯葬費部分應以必要為限,關於扶養費部分,生活費標準應以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受扶養權利人應以不能生活為限,計算時應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比例均分其扶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六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中港九至十一號碼頭路口,與被害人洪文芳沿同方向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洪文芳傷重死亡。
(二)車牌0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和桐公司所有,被告庚○○則受僱於被告和桐公司擔任駕駛之司機。
(三)原告丁○○(000年0月0日出生)、甲○○(00年0月00日出生)係洪文芳之父母;丙○○(00年0月0日出生)為洪文芳之兒子;戊○○則係洪文芳之配偶,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則為洪文芳之女兒。原告丁○○、甲○○二人除洪文芳外,另有四名成年子女。
(四)原告丙○○、乙○○、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庚○○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責任?
(二)如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庚○○駕駛曳引車,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致洪文芳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在慢車道與曳引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等事實,自應就被告庚○○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有自快車道右轉之行為、系爭車禍發生在慢車道上及撞擊點係在曳引車右前車輪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庚○○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輪擋泥板塊上有噴血之血跡及屍肉,為其論據。然上開疑似血跡及屍肉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有血跡陽性反應,惟以人屬DNA標記檢測法檢測結果,則呈陰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二九一一五號鑑驗書在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可憑。足見被告庚○○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擋泥板上之可疑組織,與人體無關,自非屬洪文芳於車禍發生時所遺留。因之,原告所指系爭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該曳引車右前車輪,即無可採。又依相驗卷第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二○一九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拍攝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在進入路口前為同向四線快車道,離開路口則轉為三線快車道,快慢車道間設有窄式交通島,被告庚○○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止於路口最外側之快車道,且為順向,並無歪斜,而洪文芳所騎乘之機車則斜倒於路口距該曳引車左後方約九‧八公尺,血跡則呈現在機車之後約二‧一公尺,均屬外側第二快車道之位置。又本件車禍當時適有槺榔里守望相助隊巡邏車經過,並報案及叫救護車,員警受理報案後,即前往現場等情,有附於相驗卷第二頁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參,則被告當無從挪移跡證,製造另一現場之可能。顯見系爭車禍確係發生在快車道上,且被告庚○○所駕駛之曳引車,並無於路口右彎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庚○○駕駛曳引車,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致洪文芳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在慢車道與曳引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等情,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為:「機車以較快速度與前方行進貨車尾部撞擊,會因阻力與反力而相對往後彈退,且沿途散落車身零件與碎片;機車乘員則相對往後彈退,掉落更遠距離。本案現場散落物分佈符合前述追撞型態。復參以機車前端擋風板完全破損、前輪與前叉凹折,屬機車正面受強力撞擊,或是機車正面強力撞擊高度低於前大燈之物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 胡順前 相驗機車騎士『‧‧‧右額頂、顴顳及上下頷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亦符合前述推斷。肇事重建以偵查卷(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照片之情狀最有可能,且兩車觸擊時,機車應已呈微左傾,以致機車右前大燈破損,而左前大燈完整」,並綜合研判係洪文芳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快車道追撞前方聯結車,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可佐。另鑑定人 吳宗修 亦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撞擊處應在快車道上,而撞擊後之散落物應該不是事後布置;依現場重建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機車應為從後面追撞大貨車,且相案卷宗之照片也有刮地痕等語。則被告庚○○辯稱係洪文芳自後方追撞,應堪採信。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雖載明:「勘驗肇事曳引車:車後並無擦撞痕跡,亦無血跡‧‧‧」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然當日勘驗時之照片,其板車後方確有擦撞刮痕及方向燈破損之情形,有照片在相驗卷第二二頁可證,自難單以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即置其他明確證據於不論。是該項筆錄之記載,尚無從據以推翻洪文芳係自後追撞被告庚○○所駕駛曳引車之認定。
(三)原告以相驗卷第四四頁所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六一六號鑑定意見:「該方向燈罩未破裂,該方向燈罩未見血跡或碎片或刮擦痕等。」等語,因認方向燈非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且參照事發之現場照片顯示方向燈業已垂落,推論該方向燈非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而脫落,乃在撞擊前即已破損而無法起照明作用,致洪文芳不能及時閃避而追撞。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係記載:「卷內等照片顯示聯結車是後方左側方向燈罩懸脫,該方向燈罩未破裂,該方向燈罩未見血跡或碎片或刮擦痕等。」等語,自不能捨棄上半段之文字,而僅擷取後半段文字為論述。查一般照片之解析度通常無法顯示細微跡證,上開鑑定意見所謂:「該方向燈罩未破裂,該方向燈罩未見血跡或碎片或刮擦痕等」,既係僅依卷內照片為觀察,並非現場勘驗該方向燈之結果,自難單憑解析度尚無法顯示細微跡證之照片,即認該方向燈座未遭洪文芳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又方向燈罩與燈座為便於拆卸以更換燈泡,通常係以卡榫接合,如受正面強力撞擊,當會產生破裂之結果,然如僅遭劇烈震動或輕微擦撞,可能只有脫落而未破損。本件系爭曳引車遭洪文芳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撞擊點適為燈座右側之車尾踏桿架之鋼板(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照片),其撞擊所產生之震動,有可能使燈罩脫落而未破損,尚難以車禍後之現況,即認系爭車燈在撞擊前即已破損而無法起照明之作用。況該車尾端之燈座左右各有一組,每組計有三個燈併排,中間為黃色,兩側為紅色,本件車禍後,左邊最內側紅色燈之外觀正常,中間黃色燈懸脫,最外側紅色燈脫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之照片可證,堪認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車燈至少尚有一只為正常,足以警示後方來車。此外,原告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該曳引車之左後車燈於事發前即已喪失照明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夜間開車,因照明設備損壞無法發揮作用,致洪文芳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追撞事故,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洪文芳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庚○○所駕駛之曳引車,被告庚○○無從加以防免,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曳引車之左後車燈於事發前即已喪失照明作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和桐公司當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就爭點一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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