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43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錦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烈安德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人,李政錦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依提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烈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李政錦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資料予「烈安德」,再由「烈安德」,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蕭如芳 、 戴淑珍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後,李政錦即依「烈安德」指示,於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蕭如芳、戴淑珍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戴淑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政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17993卷】第139至141、209至213頁、本院卷第49至54、57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8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見偵17993卷第107至116頁)、被告另案111年10月4日庭呈之被告與「烈安德」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Ming」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993卷第162至171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 蕭芳如 之金額為89萬元、告訴人戴淑珍之金額為14萬7,658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烈安德」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同一,且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儲存至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烈安德」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予「烈安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蕭如芳︵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9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Timm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immy」、「中國商標船運公司」)傳送訊息予蕭如芳,佯稱:請代收國外寄來之生日禮物,須匯款支付通過海關費用、警察及移民署保管費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4月28日9時25分許,匯款120,000元⑵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匯款210,000元⑶111年5月3日11時3分許,匯款170,000元⑷111年5月5日15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⑸111年5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120,000元-------------⑴至⑸共計匯款770,000元至李政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28日11時53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1年4月28日11時54分許,提款60,000元⑶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提款30,000元⑷111年4月28日12時21分許,提款57,000元⑸111年4月29日15時48分許,提款60,000元⑹111年4月29日15時49分許,提款60,000元⑺111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提款30,000元⑻111年4月30日7時33分許,提款60,000元⑼111年5月3日13時12分許,提款170,000元⑽111年5月5日15時57分許,提款60,000元⑾111年5月5日15時58分許,提款60,000元⑿111年5月5日15時59分許,提款30,000元-----------⑴至⑿均由李政錦提領,共計737,000元⑴告訴人蕭如芳警詢之指述(見偵17993卷第49至50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993卷第53至55、69、73至98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09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993卷第25至27頁)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150058521號函檢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993卷第29至33頁)⑸告訴人蕭如芳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17993卷第23頁)李政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⑹111年5月9日15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李政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5月9日15時55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1年5月9日15時56分許,提款60,000元-----------⑴、⑵均由李政錦提領,共計120,000元2戴淑珍︵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透過臉書(暱稱「 楊魏 」)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戴淑珍,佯稱:請代收包裹並代墊費用云云,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5月3日12時41分許,匯款147,658元至李政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5月3日13時29分許,提款60,000元⑵111年5月3日13時29分許,提款60,000元⑶111年5月3日13時30分許,提款27,000元-----------⑴至⑶均由李政錦提領,共計147,000元⑴告訴人戴淑珍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4號卷【下稱偵43844卷】第29至3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844卷第41至42、59至61、79、83至87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0340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4卷第91至95頁)⑷告訴人戴淑珍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43844卷第27頁)李政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