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 王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 呂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987萬818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萬62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土地)等語,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中
市神岡區朝清段202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坪11萬1000元。審酌系爭土地與202地號土地步行距離不到1公里,位置鄰近;系爭土地與20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6100元,兩者價值相近,系爭土地與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68.07、106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極大,形狀完整,可沿中平路往神清路,利用方便,且附近有圳堵公園,綜合審酌前揭各項因素,參考202地號土地前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0元應屬適當。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868.07平方公尺(3,500+368.07=3,8
68.07),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3577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11000÷3.3058≒33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計算式:3,868.07×33,577=129,878,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987萬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萬20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元外,尚應補繳92萬62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