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淑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淑姜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往善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善化路與仁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堤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路口,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化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而與被告機車擦撞雙方均倒人車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