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芳
吳光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芳與被告吳光鵬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鄭清芳住處門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雙方因而相互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鄭清芳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吳光鵬則受有左足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左足立方骨骨折、左前臂、右上背、下背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完全斷裂、右肘、左手中指表淺傷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受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互為告訴人之上開被告2人,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於本院,亦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怡珊
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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