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倫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倫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5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5156號、第5215號、第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號、第10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0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確定日期112年2月23日113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