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禹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前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桃警婦幼隊以112年11月2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102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及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受刑人復於同日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再於同月20日簽立具結書,將應於緩刑期間遵守事項,以手寫抄寫如下:「一、禁止邀約未成年人(指18歲以下)」、「二、禁止與未成年人獨處、性接觸、性交......」、「如有任何違反事情,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檢察官認為受刑人疑有固定犯罪模式,有實施特殊監督處遇措施之必要,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8款、第10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製發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下稱預防再犯命令書),命受刑人禁止邀約(含網路)未成年男女、禁止與未成年男女獨處、性接觸、性交、禁止對未成年男女製作、編輯、攝錄影有關性影像或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等事項,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受刑人於同日親自簽名收受,觀護人更於受刑人其後定期報到時,切切提醒其遵守前開事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執護監字第21號、112年度執護命字第5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惟受刑人於前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經桃警婦幼隊以112年11月2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102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第12203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等情,有該移送書、起訴書存卷可憑,而上揭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載明受刑人對於後案犯行坦承不諱;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甚至於113年3月27日向觀護人自書「(問:緩刑期間另涉對未成年性交、違反兒剝等案自陳)在交友軟體認識,有交往大概半年多,在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足稽,由此應堪認定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①於112年2月6日接受臺中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並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②於112年2月20日以手寫抄寫內容為「一、禁止邀約未成年人(指18歲以下)」、「二、禁止與未成年人獨處、性接觸、性交......」、「如有任何違反事情,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應於緩刑期間遵守事項之具結書,③於112年2月20日收受預防再犯命令書後,仍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8月14日再犯後案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受刑人並無任何遷善之意願,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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