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忠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忠 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呂文弘 」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或指印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接續在調查筆錄、搜
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呂文弘』簽名,……」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偽造『呂文弘』簽名,……」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附件】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部分,應予更正如下所示:
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巫忠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呂文弘」名義應訊,雖先後在警詢時有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且在查獲後,行使「呂文弘」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多次,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行政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友人即被害人
呂文弘名義,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呂文弘於受無謂行政處罰甚或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機關處理行政處罰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寶貴警政資源,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幸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文件偽造「呂文弘」簽名及
指印(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或指印之數量欄所示)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已持交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件,均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偽造「呂文弘」簽名(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或指印之數量欄所示),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呂文弘」署名及指印所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或指印之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09年6月28日)⒈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呂文弘」簽名壹枚。⒉筆錄第二頁下方「呂文弘」簽名壹枚。⒊筆錄第三頁下方「呂文弘」簽名壹枚。⒋筆錄第四頁受詢問人欄「呂文弘」簽名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1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09年6月28日)受執行人欄「呂文弘」簽名壹枚。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5-86、99頁。3勘查採證同意書(109年6月28日)簽名捺印欄「呂文弘」簽名壹枚。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9年6月28日)被採尿人捺印欄「呂文弘」指印壹枚。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3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6月28日)同意受搜索人欄「呂文弘」簽名壹枚。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9年6月28日)涉嫌人簽名捺印欄「呂文弘」簽名壹枚。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巫忠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忠澔於民國109年6月2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身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巫忠澔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友人「呂文弘」之名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呂文弘」之簽名及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再交員警收執而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文弘及警察機關偵辦前開毒品案之正確性。嗣經呂文弘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行政處分時察覺有異,向該局保安警察大隊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忠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呂文弘之警詢筆錄、被告巫忠澔冒用呂文弘應訊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呂文弘」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上開文書偽造「呂文弘」之署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接續行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