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康何
相 對 人  韓沛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06年司執富字
第6427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恐執行程序扣押的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上開執
行案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
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
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即與法律規定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上開執行案
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
,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
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
原因,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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