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孔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
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046元(其中本
金3萬9,94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