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謝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清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
款,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於一
定額度內得持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
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
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
告動支借款額度,自92年6月7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240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至93年1月1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
4萬1,895元及利息,共計4萬7,565元未付。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 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6,805元(49,240+47,565=96,805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0至11、12、13、14
、15至18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6,8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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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
├─────┼─────────────────┤
│肆萬玖仟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佰肆拾元│二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肆萬壹仟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佰玖拾伍元│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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