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1號
原   告  莊博淳
被   告  林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希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莊博淳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展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年7月9日所簽發,支票號碼TT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699,500
元,並經被告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
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00元,及自10
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99,5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合計1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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