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萬2,674元(其中本金為3萬9,866元)未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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