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冠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宜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至104年4月間陸續委託
原告進行各抽水站之內管清洗工作,被告均依約完成清洗工
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費用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工單、請款單、應收未收
帳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