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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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李佳蓉
高碩馨
被 告 簡維傑 (即 簡復源 之繼承人)
簡維德 (即簡復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復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復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簡復源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程耀輝,程耀
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106011537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復源(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0年
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6.6%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簡復源僅攤還本息
至104年8月23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100,8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
簡復源已於104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簡復源之兒子,對
簡復源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簡復源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
積欠之上開債務,雖簡復源已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然
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簡復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880元,及其中93,3
48元部分,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