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268號、99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貴成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⑵復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公共危險罪均構成累犯);⑸繼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同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8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鐵軌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加以酒後反應力薄弱,而撞擊對向駛來,由 田春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田春富受有左手腕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測得黃貴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貴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春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四、查被告黃貴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現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田春富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為肇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100年2月2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9年7月16日99年桃院永刑謙緝字第596號通緝書、本院100年2月25日100年桃院永刑謙緝字第16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復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仍再犯二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本件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且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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