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阮啟偉 即中正肉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滋雄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33號假扣押事件,於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後,因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判決,遂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1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詎該存證信函竟無法送達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取回實施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首先敘明。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即設籍金門縣○○鄉○○村○○路○段236之7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之100年12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128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寄送相對人之地址乃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51之3號,而經移轉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2月21日、3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寄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之退件信封,聲請人於101年2月29日、3月15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卷宗可憑,是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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