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盛東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確定;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④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①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③④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前,持自備鑰匙1只,竊取 翁雲遠 所有而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
㈡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鄉○○路○○段○○
○號新生醫專旁之產業道路上,持自備鑰匙1只,竊取 李佩樺 所使用而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
㈢於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張紹盛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前,因見該戶大門未予上鎖,認有機可乘,無故侵入上揭住宅內,接續在屋內2樓電腦桌之抽屜內、3樓房間之衣櫥內等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為警於新竹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供作前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盛東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雲遠、李佩樺、張紹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4張、查獲照片22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人雖併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釘敲棒破壞上址3樓衣櫥櫥門而竊取財物,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扣案之鐵釘敲棒1支是放在車內,是伊作臨時工上班要使用的,並沒有帶去行竊等語,查扣案鐵釘敲棒1支係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告於進入該址「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揭扣案鐵釘敲棒1支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機車上置放有上揭扣案工具,而遽認該工具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張紹盛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為本次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該罪名僅係該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減少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犯罪事實㈢被告雖先後分別進入上址不同之房間內行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址皆屬同一房屋內之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又被告接續進入數個房間行竊,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釘敲棒1支,如前所述,並非供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女用手錶( 溫布頓 )│2支││├──┼─────────┼────┼────────┤│2│女用手錶(cadinar)│1支│張紹盛之妻所有。│││││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3│女用手錶(cocco,│2支│張紹盛之妻所有。│││since1907)││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男用手錶(desanios│1支││││)│││├──┼─────────┼────┼────────┤│5│玉佩│2個││├──┼─────────┼────┼────────┤│6│佛珠│1串││├──┼─────────┼────┼────────┤│7│新臺幣(下同)100│1張│張紹盛之妻所有。│││元紙鈔│││├──┼─────────┼────┼────────┤│8│50元硬幣│6枚││├──┼─────────┼────┼────────┤│9│10元硬幣│13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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