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敬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8年8月中旬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完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完畢)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完畢)等,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7顆,藏放在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李金招 所耕作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後方之農田內。嗣陳敬煬因上開槍械無法正常使用,欲商請友人 吳志宏 代為找人修理,遂於98年8月中旬,偕同吳志宏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槍械、子彈等物。嗣於98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吳志宏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所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吳志宏之供述,於桃園縣○○鄉○○路○○號後方之農田內查扣上開陳敬煬藏放之槍械、子彈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煬固坦認本案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載槍械、子彈之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號後方之農田),係其母親即證人陳李金招所耕作之土地,伊經常載送母親往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農田就在路邊,任何人都可以去,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不是伊的,不知道是何人所藏放,也沒有帶過證人吳志宏到過現場云云,經查:
㈠本案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載槍械、子彈之地點,係證人陳李金
招所耕作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後方之農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且與證人陳李金招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2頁)、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次查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就送鑑子彈共37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088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10顆經採樣試射3顆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7顆均經試射結果: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
m制式子彈部分,原26顆經採樣試射9顆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7顆均經試射結果: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3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堪認扣案之子彈中,上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帶過證人吳志宏到過本案藏放事實欄所
載槍械、子彈之地點,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惟證人吳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因被告對伊說有槍要委託伊代為修理,並帶伊至桃園縣○○鄉○○路○○號後方之農田,以查看被告所藏放槍械、子彈之地點。被告係將槍械、子彈藏放於有個用木板蓋住的地方,當時有3把槍,所扣案之槍械即為其中1把(不具殺傷力),伊係因為跟被告一起去看,否則如果沒有去過應該不會知道裡面有槍;被告是因為伊有槍砲前科,所以才以為伊會修理槍械。警察並未指示伊必須檢舉特定之人或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就所扣案之槍械、子彈確為被告持有乙節,證人吳志宏均指述綦詳。又自起出扣案物地點之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該地點係在菜園內,藏放扣案物之地點亦頗為隱密,衡諸常情,如非事前知悉,否則一般人並不會知道於該菜園內藏放有槍械、子彈。且槍械、子彈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經查獲勢必須面對刑罰制裁,同時亦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藏放之地點應係自己所能掌控之處所,而不會隨意放置於他人仍在耕作之菜園內,免得被不相干之人挖出取走,而本案事實欄所載槍械、子彈係藏放於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李金招所耕種之土地,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經常載送陳李金招前往上址,當屬被告熟稔且所能實力支配之處所無疑。至證人吳志宏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交付槍枝給綽號「 小傑 」之人即 何孟傑 ,委託「小傑」找人修理槍枝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小傑」是跟毒品有關,跟拿槍沒有關係,之前是因為懷疑是「小傑」的朋友檢舉伊持有槍械之事,所以才故意亂講有交付槍枝給「小傑」,實際上是被告帶伊去察看槍械,詢問伊有沒有人會修理,當時伊僅單純前往察看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且其證稱係被告持有事實欄所載扣案槍械、子彈一事卻始終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與證人吳志宏有金錢糾紛(見偵緝字卷第1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口稱與證人吳志宏並無仇隙(見審訴卷第20頁反面),並與證人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固有欠被告錢,但已經還清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顯見證人吳志宏與被告尚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吳志宏係因於98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因突遭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渠住所查獲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後,始供出本案被告藏放子彈之地點,此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章南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衡情證人吳志宏顯然不可能預先將本案查扣之子彈等物放置上開處所以誣陷被告,益見其所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證言,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7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是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0881號鑑驗書所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持有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39號函所載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顆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持有子彈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遭查獲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即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
國法嚴禁,詎被告仍藐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7顆,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於本案中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完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完畢)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經試射完畢),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0881號鑑驗書及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3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