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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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54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劉至媛」,且年籍、國民身分證證號、住址,應分別更正為「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被告劉至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屈臣氏個人商品店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內,竊取指甲油二瓶及香水一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過該店設置之防盜感應器,警鈴響起,為該店主任 江宜穗 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詎劉至媛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為「葉芷芸」,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續偽簽「葉芷芸」之署名十三次,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葉芷芸」之人(實係劉至媛),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葉芷芸」之人所為與事實相符,而於100年12月26日以「葉芷芸」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29日以「葉芷芸」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嗣接獲被冒名之葉芷芸陳述表示未為上開犯行,亦未獲案,而係遭人冒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前開指紋卡片及劉至媛之指紋卡片,認指紋卡片資料相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桃警刑字第1000110725號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劉至媛」,而非「葉芷芸」,而檢察官認「葉芷芸」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葉芷芸」,然核諸前述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劉至媛」。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書上記載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有上述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
三、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聲請人,惟尚未送達被告劉至媛。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向採見解,至少為多數見解。雖本院曾質疑所謂「行動說」應係指法院已對之為訴訟行為者,至檢察官對之為偵查行為,甚且僅有司法警察調查作為,而無偵查作為者,應採意思說主,檢察官所聲請之被告係冒名者,而認為過去逕以裁定更正姓名年籍之實務作法,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固然無誤,惟對於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甚且僅書面審理,而未對之為訴訟行為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否亦有適用餘地之見解,容或有疑。甚且主張,過去實務因便宜行事而以更正姓名年籍的作法,應改弦易張,全面檢討。惟於現行實務多數見解不採之前提下,至少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為冒名者之情形,以及案經上訴後,上訴法院(終審法院)認被冒名者非受判決人,因而逕以非合法上訴人為由駁回上訴之情形者(如本件),仍勉予接受實務多數作法。很顯然的情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非不可認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
四、衡諸當事人是否上訴,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始得決定,惟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實務多數作法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者,就檢察官而言,如以先前所送達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正確判斷裁判是否違法或不當,更難於原裁判送達時起所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是否不服,以期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妥適正確。因而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如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於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自因實務所採逕以更正裁定之作法,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之權益。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真正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不服。實務逕予更正之作法,至少應就更正後之裁判重行送達(此亦為現行實務作法所採),是以當事人於重行送達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附件: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簡易處刑判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