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建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章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2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執行單位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手續,另所涉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罰處在案,復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與異議人戶籍址,然經異議人陳明該址已遭拍賣非其住居地,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前開裁決書,另於99年1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執行吊扣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已剝奪其生存權,且因先前戶籍址遭拍賣致未收受97年7月18日裁決書,然已於96年12月11日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手續,復於97年4月15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為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訂。準此,本件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係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其所違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得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僅祇處以罰鍰,而併有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依上揭法律規定,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就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同時涉有刑事犯罪,雖無再行處以罰鍰,然就吊扣駕照、 道安 講習部分,仍應本於職權逕行裁處,是不論異議人有無主動辦理駕駛執照吊扣手續,抑或自行接受道安講習,均無免除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義務,應另以裁決書處分。是以,本件異議人固早於96年12月11日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手續,復於97年4月15日接受道安講習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尚未踐行裁決程序,無從計算聲明異議期間,該裁決程序仍未完成、確定,自無不經裁決繳納罰鍰結案之適用;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所為裁決書,嗣因寄存送達不合法而自行撤銷該裁決程序,後於99年1月21日再次開立裁決書,計算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故異議人旋於99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訂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㈡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而涉刑事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7年6月25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執此,原處分就有關罰鍰部分,因與刑事處罰之罰金刑為同種類之處罰故不予另行處罰,而僅就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部分,認與罰金刑、罰鍰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異議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併予裁處,惟仍應本於現行法規範始得為之,逾此情形則恐有適法性疑慮。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同此見解)。
㈣查異議人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72年1月27日取
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81年11月11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其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乃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揭說明,其本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並非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得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基上,異議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其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固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據以作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據以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就有關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異議人乃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現祇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因其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處以吊扣,故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未合,無可維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更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另異議人所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業經其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執行在案(執行吊扣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均無再為執行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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