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原住民,自幼雙親早亡,須在外工作,始能養活自己,因此未能如一般人接受完整教育,上訴人之是非判斷能力,自較一般人為低,致一時誤信朋友之言而蹈法網,其情可憫,原審未予審酌。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六顆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堯 」之人購得;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槍械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文心保齡球館向綽號「阿堯」以五萬元價金買的。所供購槍地點不一,原審未說明何者可採,僅憑臆測,認上訴人購槍地點為台中市第一廣場內文心保齡球館。㈢證人鄭○山於警訊時供稱:「……另四五型手槍滑套一個、制式九○子彈一顆、點二二子彈二顆我不知是何人所有……」;證人鄭○英證稱:「據知奧地利克拉克九○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六發是甲○○本人所有,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各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未說明理由。㈣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有(在)我租屋住處一樓前面,桌子上面有奧地利克拉克九○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六顆,其中三顆子彈已上膛,在一樓後面鋁門下有四五手槍滑套一個及子彈三顆……」,與證人莊○傑、林○成證稱:「藏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一樓置物櫃上面雜物堆中查獲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裝在同一個塑膠袋內藏在雜物堆中,另外在屋內左牆角處,三塊鋁門窗堆著,在鋁門窗內查獲制式子彈三顆、四五手槍滑套一個,……」云云,關於藏放槍械地點,所供並不相同,為何林○成、莊○傑之證言為可採,原判決亦未說明。㈤證人郭○祥於警訊時證稱:「據我瞭解奧地利克拉克九○型手槍、彈匣、子彈、四五型滑套……等證物係甲○○所有」;鄭○英證稱:「據知奧地利克拉克九○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六發是甲○○本人所有」;蔡○原證稱:「據我瞭解奧地利克拉克九○型手槍、彈匣、子彈、四五型滑套……等物係甲○○所有」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鄭○山、李○娟於警訊時之證言,扣案槍、彈,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推稱警訊時遭受刑求,及證人李○娟、郭○祥、鄭○英、蔡○原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分屬推諉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㈠本件待證事實,端在上訴人有無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至其之槍、彈究於何地購得,並非要證事實,原審對此縱未予查明,並於事實欄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於法尚難指為有違。㈡依卷內資料,證人鄭○山已明確證稱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十六顆係上訴人所有;證人李○娟亦已明確證稱扣案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十九顆係上訴人所有,而按上開二證人與上訴人均同住一處(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與上訴人自無仇怨,尤李○娟更為上訴人之女友,殊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理,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審據此,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認扣案手槍及子彈十六顆係其所有,於檢察官偵查時問:「被查獲槍及子彈是何人的﹖」,亦僅答稱:「在我承租住房子鋁門窗內被查獲槍彈,這房子我已經承租一年多了,平常都我及李○娟同住」等語,而未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之事實(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等情,認定其委有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於證據法則,並無相悖。至證人郭○祥、鄭○英、蔡○原等之如上訴意旨㈤之證言,其等所謂之「據我瞭解」、「據知」云云,是否出於親身之體驗,雖尚欠明瞭,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之一,固有未當,但除去此一部分,既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鄭○山、鄭○英之如上訴意旨㈢之證言,其等既稱「扣案制式子彈不知何人所有」,對上訴人即無所謂之利與不利。㈢上訴人所稱查獲槍、彈之地點「租屋住處一樓前面桌子上」,與證人蔡○傑、林○成所稱之「屋內一樓置物櫃上面雜物堆中」,固有「桌子上」與「置物櫃上」之不同,但所指地點則一,此觀卷附現場圖所示,置物櫃在上訴人租住處一樓前面(偵查卷第一○一頁),而該層樓除前面放有置物櫃,後面放有鋁門外,別無其他「桌子」即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誤會。㈣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等語,所謂「一切情狀」,自已包括上訴人之一切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指其「犯罪情狀確屬可憫」,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其於警訊時遭受刑求,證人李○娟等於原審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足徵其等於警訊所供,亦係受警員之脅迫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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